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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A classic case

包头市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诉广西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2-03 浏览次数:61次 【返回】

包头市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诉广西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外人就生效调解书申请法律监督的处理

 

关键词:民事诉讼 借款合同 调解书 法律监督 抗诉范围

 

基本案情

包头市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服务公司)于2010年5月3日起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广西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某服务公司借款7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3.3%,某服务公司使用电汇的形式将780万元汇入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偿还本金126.38万元,尚欠653.62万元不予支付。

经某服务公司多次催要某房地产公司不予偿还,某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金653.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偿还544.26922万元,上述两项共计1197.88922万元。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包立一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某服务公司借款780万元,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服务公司借款780万元,利息(月)3.3%,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偿还某服务公司126.38万元,尚欠某服务公司653.62万元一直不予支付。经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内容:(1)某房地产公司欠某服务公司借款653.62万元,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某房地产公司欠某服务公司的借款利息585.251348万元(自2008年41日至2010年7月5日按双方约定月息3.3%计算),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某服务公司。(2)案件受理费4.68365万元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3)以上款项到期不能履行,某服务公司继续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其他双方无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内包检民建(2014)1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书予以纠正。2014年6月5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包中法答复〔2014〕5号意见,认为该院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该案符合立案条件,有管辖权,程序合法;案件调解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某服务公司隐瞒某房地产公司已还借款530万元的事实起诉,属恶意诉讼。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立一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第一,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80万元,借款利率(月

3.3%,延期还款支付每日5‰违约金,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三,某服务公司不具备典当行资质,无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综合费用。第四,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偿还某服务公司126.38万元,尚欠某服务公司653.6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内民抗一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焦点为检察机关依案外人申请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据此规定,检察机关仅对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才能提出法律监督。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不属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范围,相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救济。

本案中,某服务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只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其他不特定公众,更不涉及国家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书载明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检察机关对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立一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据此规定,本案是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对调解书裁定再审的案件,因检察机关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要旨

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不属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范围,相关当事人和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救济。检察机关仅对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才能提出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因人民检察院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9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立一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7月5日)

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抗一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201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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