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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发布时间:2018-05-08 浏览次数:3415次 

          郭某某、田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21日,郭某某以妻子田某某的名义在某旗工商局注册成立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实际经营者为郭某某。公司成立后,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让其公司雇用的经理苏某某(另案处理)、出纳杜某某(另案处理)、会计王某某(另案处理)对其身边亲戚、朋友、同事以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帮助郭某某向公众个人借款。郭某某并给予利息提成。郭某某向出借人承诺,以三个月为借款期限,月利息为1.5%;以六个月为借款期限,月利息为2.0%为回报;到还款期限后还本付息。
  2009年2月起,郭某某将事先打印好内容统一,并签有郭某某、田某某姓名内容空白处未填写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交给苏某某保管,并由苏某某负责公司一切事务及和出借人办理签订郭某某、田某某事先留下签好内容统一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并交给出借人,出借人再将借款交给出纳杜某某,由杜某某给出借人出具收款收据。
  公司成立以来,从未从事过公司营业执照上面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而是郭某某作为借款人,以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公司法人田某某作担保在某旗境内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检察机关认定,截至2014年9月,郭某某在经理苏某某、会计王某某、出纳杜某某的帮助下,以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公司法人田某某作担保在某旗境内向社会公众共计50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资金达1.3亿余元。
  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郭某某委托本所沈心宇律师为其辩护,田某某委托本所白巴特尔律师为其辩护。
  [法律评析]
  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应当从非法集资行为及吸收资金数额的证明标准角度重新计算非法集资的总人数、吸收资金总数额、尚未偿还的数额。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中没有借款担保协议书的;没有借款支付凭证的;没有债权人询问笔录,都不符合非法集资行为的证明标准,即便是审计报告中已经计入的,也应从非法集资的总人数、吸收资金总数额、尚未偿还的数额中分别扣减。
  第二,郭某某向亲友、公司内部人员募集的资金不应列入非法集资的总人数、吸收资金总数额、尚未偿还的数额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吸收资金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郭某某向亲友及内部成员募集资金的数额及人数应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中扣减。
  第三,审计报告中认定的部分集资参与人已经通过生效民事判决书获得救济,不应再列入到本案认定非法集资的总人数、吸收资金总数额、尚未偿还的数额中。因为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后,对同一事实行为,不应再适用更为苛责的刑法标准再进行评价,这样势必造成刑事判决与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
  第四,对尚未偿还的数额中,应当扣减郭某某已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回报以及支付给苏某某、杜某某以及王某某的提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好处费、返点费、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最终,法院部分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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